總公司付款開的發票可以給分公司抵扣嗎?
分公司接受服務,但是總公司付款,發票能開給分公司嗎?
根據往期國家稅務總局的答復:“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應按照實際業務由提供服務方向接受服務方開具發票。” 即:只要業務真實,可以由總公司付款,發票開給分公司,獨立核算的分公司也可以抵扣增值稅。 很多人擔心三流不一致的影響。 我們具體分析一下三流一致的情況。 “三流一致”源頭文件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貨款、勞務費用的對象。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 文義解釋 1、“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貨款、勞務費用的對象” “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的納稅人是一方,“支付貨款、勞務費用”是連接一方和另一方的關系紐帶,“的對象”是另一方,即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銷售方/收款單位。 結合上下文意思,國稅發[1995]192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主要用于規范收款單位。 2、“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 “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顯然指的是銷售方,不可能是購買方,如果指向購買方,則應表述為“購貨單位、接受勞務的單位”;只有“收款單位”與“銷售方”是同一單位,才能達到“一致”的效果,符合“一致”的要求。因此“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即“收款方”、“收款單位”。 如果將“所支付款項的單位”理解為“付款方”,付款方只能和銷售方開具的抵扣憑證(發票)上的“購買方”一致,永遠不可能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售方”一致。 所以總公司付款給銷售方,銷售方開票給分公司,符合文件三流一致的規定。 三、稅務機關相關解讀和答復 1、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5月26日視頻會政策相關問題解答:沒有因付款賬戶不同而對進項稅抵扣作出限制性規定 第二個問題是說納稅人取得服務品名為住宿費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但住宿費是以個人賬戶支付的,這種情況能否允許抵扣進項稅?是不是需要以單位對公賬戶轉賬付款才允許抵扣? 其實現行政策在住宿費的進項稅抵扣方面,從未作出過類似的限制性規定,納稅人無論通過私人賬戶還是對公賬戶支付住宿費,只要其購買的住宿服務符合現行規定,都可以抵扣進項稅。而且,不僅是住宿費,對納稅人購進的其他任何貨物、服務,都沒有因付款賬戶不同而對進項稅抵扣作出限制性規定。 2、2016年10月14日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就旅行社業“營改增”反映集中的問題所進行的答復:該條款管的范圍還僅限于貨物和運輸服務 一方面,增值稅對企業的發票管理、業務核算、納稅管理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納稅人遵從成本有所增加。另一方面,部分征管制度設計尚不盡如人意。增值稅發票管理“三流合一”的要求對部分業務產生影響。例如部分地方規定,旅行社向酒店付款,那么酒店發票只能開給旅行社而不能以客戶單位為開票抬頭;許多旅客以個人名義報團,發票又需要開具公司抬頭,旅行社極易不符合“三流合一”的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貨勞司:納稅人遵從成本有所增加是正常的,因為現在增值稅管理比營業稅要嚴格,從總局了解的情況,國稅局的管理比地稅局要嚴格規范一些,政策制定比較統一。地稅局各地之間差異比較大,地方性的政策也比較多。 “三流合一”是1995年國稅發192號文件,那個文件的其他條款全都廢止了,就留了這一條。到現在已有二十多年,現在形勢的發展無論是支付手段,還是發票監管,都是電子抵賬,已經很強大了。當時都是手開票,拿手寫的專用發票,那個情況下稅務局需要看是否三流合一,但是現在該條款管的范圍還僅限于貨物和運輸服務。營改增的服務領域不適用該條規定。關于該條款總局會再評估一下,如果覺得它存在已經沒有意義的話,今后有可能會取消。 3、2017年11月新修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刪除“向購買方收取”改為“收取” 原增值稅暫行條例(2016年修訂)第五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并向購買方收取的增值稅額,為銷項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第六條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新增值稅暫行條例(2017年11月修訂)第五條規定: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收取的增值稅額,為銷項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第六條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4、國稅函[2006]1211號文件明確:國稅發[1995]192號文件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并不包括實際付款單位與發票上注明的購貨單位名稱不一致的情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諾基亞公司實行統一結算方式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1211號)規定:對諾基亞各分公司購買貨物從供應商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由總公司統一支付貨款,造成購進貨物的實際付款單位與發票上注明的購貨單位名稱不一致的,不屬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92號)第一條第(三)款有關規定的情形,允許其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結論 我們認為,“三流一致”指的是業務流出自銷售方、發票流出自開具方,資金流出自收款方。“委托付款”的情形下,只要確保收款方與銷售方、發票開具發保持一致,購貨單位、接受勞務的單位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抵扣進項稅額。 來源:二哥稅稅念